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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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原告 潘政愷 被告 雷順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瓞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更正後當事人欄內之內容原告潘政愷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林俊儒律師被告雷順祥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原告潘政愷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號被告雷順祥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林俊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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