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時間「96年8月8日」應更正為「97年8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於96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將承租時交付與其使用之電視1台、沙發1套及冰箱1台等家具搬離據為己有等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