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育樂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物白色粉末1包(毛重0.
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513)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