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據慢車道停車,及開啟車門準備下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甲○○,自左後方同向行駛而至,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乙○○閃避不及,撞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使後載之告訴人甲○○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