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潔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潔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撞擊他人車輛,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被告蔡潔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潔名自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菓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樹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蔡潔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潔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樹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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