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德先後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3樓,見 吳憶建 所有遺失之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110年10月15日9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所拾獲之健保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中美郵局,臨櫃冒用吳憶建之健保卡,以吳憶建之名義向該郵局行員領取吳憶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致郵局行員誤信其為有權提領五倍券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振興五倍券予吳俊德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憶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憶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㈢五倍券提領證明。
㈣刑案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吳憶建遺失
之健保卡,未思返還,反起意侵占入己,並冒用被害人之健保卡前往郵局代為領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振興五倍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經本院2次通知告訴人吳憶建到庭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3至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之素行、上揭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侵占之健保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
稱業已丟棄而未能尋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復自陳業已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原健保卡已無法使用,且健保卡僅係個人醫療紀錄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勞費,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已無沒收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刑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五倍券,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尚未還返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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