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諺
張郁翎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郁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張郁翎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冠諺不思循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被告張郁翎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彭冠諺竊得、被告張郁翎收受之贓物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被告張郁翎於警詢時供稱:彭冠諺將竊得之腳踏車交給我,我就騎到中壢上班,大約過兩週後我將腳踏車其出門停在路邊,後來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25289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郁翎係對被害人所有之該腳踏車1輛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89號被告彭冠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郁翎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為讓女友張郁翎有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黃連清 住處前,徒手竊取黃連清所有,置於其住處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3,80
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再交予張郁翎使用。張郁翎明知上揭腳踏車係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收受前開黃連清之腳踏車,旋騎乘離去。嗣黃連清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清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諺與張郁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連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圖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張郁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