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
於每月五日或六日給付新台幣叄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即最末
期給付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至2
月間,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之住處,將所有之渣
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渣打商銀觀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2月15日,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OKIA牌,N95-8G型號之手機
,致原告陷入錯誤,於97年2月16日10時51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台北郵局52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依詐騙集團之電話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匯入
被告前開帳戶中,嗣原告始終未取得該手機,經報警始悉上
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4判決,認被告
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兩造並於法庭上約定,自97年11月5日起,
每個月5日或6日償還原告3000元之賠償金,98年4月5日
則償付尾款1000元。詎原告於97年12月9日前後才收到被告
第1、2期匯款共6000元,自98年1月6日之第3期起則未
再匯款給付,且經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剩餘
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謂:當時被告係為了聲請信用卡,對方告訴被告
其是春日銀行,被告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又被告尚欠
原告1萬元沒錯,但刑事判決已經判決罰被告12萬元,所以
被告不用再賠償原告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書1份(97年度易字第1294號)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上網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刑
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惟並未就所辯其係為了辦信用卡而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提
出相關之證據,以明其實;況申辦信用卡根本無需交付存摺
正本、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足認所辯非實。又被告所稱罰金
12萬元部分,係因其犯幫助詐欺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與
被害人受害請求賠償部分無涉,答辯之詞,亦非可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唯原告既主張兩造已於刑事庭達成賠償金1萬6000元,被告
應自97年11月5日起,每個月5日或6日償還原告3000元,
最末期則償付尾款1000元之約定,即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成立和解,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和解內容包括「被告如有一
期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今以被告
自98年1月份起未為給付,且經連絡置之不理,而請求一次
給付餘款1萬元,有就未到期部分求為將來給付判決之意,
而被告到庭確也拒絕再給付,足以證明未到期部分亦有到期
不付之虞,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方式,仍應受上述和解內
容拘束,始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並應自98年1月5日起於
每月5日或6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期給付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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