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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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8,688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合意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設
於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