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本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0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本源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合格醫師,為屏東縣○○鎮○○路○○號「蔡外科醫院」負責人,該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局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被告明知 鄭輝煌 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自民國87年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之薪資,聘僱鄭輝煌在上開醫院為不特定病患從事看診、開立處方及繕寫病歷等醫療行為。被告與鄭輝煌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8年11月20日起至89年4月29日,由鄭輝煌在該院從事看診等醫療業務,再於該醫院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上記載由合格醫師蔡本源、 盧光燦 等人看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而持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該局陷於錯誤,共計給予該醫院超過2410元之保險給付,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無照行醫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中法定本刑最重之罪名),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連續自88年11月20日起至89年4月29日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無照行醫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7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
008號卷第1頁左上角收文章參照),並於89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而於8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17號卷第1頁左上角收案章參照),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17號卷第
148頁參照)等事實,有上開案號卷宗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即10年)四分之一(即2年6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年6月,即共12年
6月。
五、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稱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7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止共1年3月18日期間,扣除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起至8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止共16日期間,即1年3月2日期間,既在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及解釋意旨,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將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加計1年3月2日,即共13年9月又2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無照行醫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月29日起算,加計13年9月又2日,而於103年2月1日時效完成。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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