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79號聲請人 周淑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鮮又香菜自助餐店( 陳維政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於聲請書狀記載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於同一意旨,聲請勞動調解而未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於聲請書狀記載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是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達到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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