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煥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林世行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周煥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煥凱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之立吞酒場居酒屋內,因不滿店員林世行提供之柳葉魚味道太鹹,要求林世行處理時,因不滿其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近林世行後以左手推擠其脖子,再以右手揮拳攻擊其頭部,林世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揮拳之動作,惟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