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立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112年度執字第6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立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立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8月9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6、7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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