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劉舜賢 相對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乙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自身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法官林淑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煜庭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01113年1月31日113年6月24日1,000,000元TH0000000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