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價值為新臺幣1,157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元,均業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6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157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小美人魚1DVD、小美人魚2DVD及少年PI的奇幻漂流DVD各1片(價值為新臺幣1,157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賣場會員行銷部主任 林巾尼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巾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巾尼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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