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丁雅筑 相對人松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陳杞 相對人 黃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40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撤執行命令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5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第32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第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