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9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更正為「嗣 諶佩芬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翁寶吉 、諶佩芬,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翁寶吉、諶佩芬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28183號)之論罪法條固謂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論罪法條應認屬贅載。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翁寶吉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告訴人諶佩芬詐得10萬元,侵害渠等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積極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且與告訴人翁寶吉達成調解(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諶佩芬調解,惟因告訴人諶佩芬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出席,而未成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調解,且與告訴人翁寶吉成立調解,告訴人翁寶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翁寶吉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翁寶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翁寶吉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告訴人2人遭詐騙合計28萬元,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被告陳美蓉願給付告訴人翁寶吉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翁寶吉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95號被告陳美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帳戶申辦後迄民國108年7月16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翁寶吉之妻,並 佯以渠 等友人身分稱:因需錢恐急,需借貸款項云云,經翁寶吉之妻告知後,致翁寶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至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翁寶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寶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蓉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而告訴人翁寶吉上開時、地,因其妻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分別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
然知道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時,自然有把握被告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各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未向銀行申報掛失資料、補發金融卡,有彰化商業銀行108年
8月15日彰蘆字第1080114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於發現遺失後及時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與常情已有不合,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認帳戶持有人不會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又本件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同日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犯意,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陳美蓉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強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美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帳戶申辦後迄民國108年7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7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與諶佩芬向其佯稱為其友人 蔡豐吉 ,欲投資手機行而急需款項周轉,致諶佩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美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陳美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陳美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諶佩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1紙。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7429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諶佩芬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雖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不同,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僅相隔4日,且被告於108年度偵字第24395號案件中亦辯稱帳戶遺失,足認被告應是同時、同地交付數個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導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不同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