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骨刺,如羈押處所為療養房,則有醫師照顧,如被禁止接見通信,即不能住進臺灣臺中看守所之療養房,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被告應予羈押,繼於民國96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後,受命法官認有共犯在逃,而有串證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而綽號「 阿昌 」(即綽號 阿文 之人,下稱阿昌)、「大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知悉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居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其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苗栗地區交付與「阿昌」。被告接受委託之後,即於96年8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身為CE0168牌)為聯絡工具,與臺南市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嫂仔」之成年女子聯絡,及向「阿昌」、「大摳仔」報告聯絡結果,至同年月9日,經「阿昌」、「大摳仔」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同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某處,「阿昌」即將購買毒品所需之現金115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攜帶現金,自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搭乘遊覽車南下臺南,於同日下午抵達臺南縣仁德交流道下車,而後再轉搭計程車至臺南市○○○街附近某不詳處所,向「嫂仔」以115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隨即以報紙包裝掩飾再置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並於同日下午5、6時,攜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搭乘遊覽車北上,至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臺中縣轄境)時,為警欄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毛重1001.89公克,驗餘淨重994.49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44.92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報紙1份、黑色手提包1個、CE0168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涉嫌與共犯「阿昌」、「大摳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阿昌」、「大摳仔」購買毒品之目的是否販賣之用,仍待調查,是本案既尚有其他共犯尚未緝獲歸案,對購買毒品之目的,仍待調查,始足認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仍非無與渠等串證之虞,本院前對被告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結果,據該所復稱:「有關本所收容人甲○○之身體狀況及醫療照護情形,經委請本所特約醫師 洪宏志 ,於97年1月14日看診後簽注:『查被告甲○○罹患高血壓、腰痛本所給予藥物治療,目前狀況尚稱穩定』云云。」,有該所97年1月15日中所衛字第0970000239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羈押處所已有足夠之醫護措施,不會造成被告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並無須入住養護房。
四、綜上所述,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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