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東明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東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東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0982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5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