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共8幀(參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認定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保街與安康路25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標線顯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以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 蔡明航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逕駛入對向車道,致見對向車道上由甲○○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車頭而肇事,甲○○先彈到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摔到地上,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委由在現場之蔡明航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黃振伍 到場處理時,主動自首車禍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主動自首,並協助救援,符合自首條件,請求減刑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黃振伍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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