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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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秀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秀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124號前,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方 鄒招 自武廟路124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武廟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騎乘該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腰薦椎小面關症候群、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