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專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聲請人 洪昭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勞動調解聲請狀相對人欄位僅填載「北海人力派遣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並無「北海人力派遣公司」之登記資料,則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聲請人應提出正確之相對人名稱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按前述相對人之組織型態補正正確記載相對人之書狀(須簽名),暨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1.相對人(依相對人之組織型態,如為「合夥」:請補正合夥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如為公司法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補正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