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復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自首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符合自首要件,與前次犯毒品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本件應給予自新機會輕判,而非累加刑期至有期徒刑5月,據此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請本院能以較輕的裁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及自首要件,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就量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所執之事由,均非足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正當事由,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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