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於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民國110年6月2日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係依雲林看守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得分為其依據,而該紀錄表在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8分,然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不論是否為毒品犯罪,前科幾何,上限不得超過10分,抗告人竟被評定為28分,原裁定基此令抗告人強制戒治,明顯違法,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6月2日評估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8分(靜態因子26分、動態因子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42分(靜態因子36分、動態因子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2分、動態因子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7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或靜態因子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靜態因子總分64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3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2分:⑴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工作:為在六輕兼職工作,計2分;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得分64分,動態因子得分13分,總分合計77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0年6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2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抗告人固質疑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8分,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一節,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僅係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其他項目並未修正,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28分,除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外,抗告人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亦有得分,此28分並非僅有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總分,並無抗告人所主張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之評分標準,又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目,雖經修正計分方式,於修正後均改採以總分10分為上限,然此2項目係分別根據相關資料計分,各項目之上限均為10分,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不區分前科紀錄之種類,計分上限僅10分甚明,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顯不可採。
故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抗告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