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
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7號2樓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四)職務報告、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1566號搜索票:證明被告非屬自首或無自首減輕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18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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