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犯後即藏匿於汽車旅館,並非主動出面到案,且其所犯上開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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