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
為5月1日,爰予更正)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地下道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4.2473公克),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杰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6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持有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另衡以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結晶顆粒│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為警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肆點貳肆柒叁公│毒品甲基安│獲之第二級毒品│司106年5月24日UL/2017/│││克)│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