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瑪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緩字第75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瑪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