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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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涂志強與 陳宏益 均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雙方為同舍獄友。 嗣涂志強 於111年9月28日8時59分許,在屏東監獄五工場作業時,因細故與陳宏益發生爭執,陳宏益對其嗆聲:「你最好調房或調工場,不然有機會我給你漏氣」等語,涂志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作業工具朝陳宏益頭部敲擊4至5下,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宏益具狀請求上訴,經
核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偵訊時,又當庭對告訴人語出恐嚇言論,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不僅無彌補告訴人之真摯努力,亦無實質悔意,原審判決僅論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明確考量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乙節,且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則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自無庸就此部分於本案再作對被告不利之考量,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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