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聖然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聖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凌聖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及甫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使用凌聖然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再與 黃耀賢 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等語,致黃耀賢陷於錯誤,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繳費代碼後,先後於111年9月5日18時39分及42分許,至統一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0000000FA-000000C9Z000VE00-000000000000000條碼、2萬元至0000000FA-000000C9Z000VG00-000000000000000條碼,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黃耀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賢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凌聖然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07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網路投資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我沒有將這個虛擬帳戶提供給他人;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申請的,是我資料被盜用等語。辯護人則以: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並非被告所有,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不能排除被告基本資料遭盜用之可能;又縱使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或個人身分基本資料,然被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提供帳戶或身分資料之原因多端,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常人預見會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僅交付上開資料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況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被害人之款項並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亦無獲得任何報酬,故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耀賢佯稱可介紹投資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5日18時39分及42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耀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統一超商繳費收據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9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採個人戶實名審核,審核項目包含綁定電子信箱、臺灣手機號碼及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並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第二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件自拍照;使用上採雙層驗證機制,第一層驗證為會員登入交易平台所用之帳號、密碼,第二層驗證為透過手機簡訊接收一次性密碼,或以手機下載身分驗證器應用程式產生之一次性驗證碼作為驗證;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之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核與本案MaiCoin帳戶相符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7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0703號函、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35至157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顯見被告名下僅有本案MaiCoin帳戶,並無其所稱另有自行申辦之MaiCoin帳戶之情形。況據上開函文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示,被告確有拍攝其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2022/8/28」字條之照片(見金訴字第145頁),且紙條上所寫日期與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日期相近,可見該照片確係用於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而非其他MaiCoin帳戶無訛。再者,MaiCoin帳戶使用上須綁定特定手機門號,並以該門號接收簡訊或身分驗證器應用程式所產生之驗證碼作為第二層驗證,然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並非被告所有一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2083625號函1份在卷足證(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3頁),佐以本案MaiCoin帳戶用戶登入歷程位於臺灣臺南市一事,足徵本案MaiCoin帳戶並非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為了註冊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有拍攝手持身分證件自拍照並傳送給網路上的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8至205頁),是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無訛。
其辯稱係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前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名下郵局帳戶及手機號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3至27頁;交查字卷第3至5頁、第11至13頁)。則被告雖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既曾經歷前案偵、審程序,當知悉身分證件、銀行金融帳戶等為個人重要基本資料,倘恣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對於此類型犯罪,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警覺性;且被告亦知悉其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係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所用,是以對於該虛擬貨幣帳戶有極高可能性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非可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基本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重要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情狀(見偵字卷第5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未婚、妹妹每月會匯款生活費3000元(見金訴字卷第20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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