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伊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伊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伊閏係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0「兩岸企業社」之票務人員,負責訂購鐵路車票。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提供不特定公眾訂票需求,訂票者將媒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錄,以封包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包括不需出示證件,僅輸入身分證號碼、訂票代號等資料,即得取得車票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為代旅行社訂購大量之鐵路車票,以換取旅遊團前往特定藝品店消費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至翌(24)日凌晨0時0分許,以兩岸企業社於上址申裝之IP「0.000.000.000」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或遠端遙控電腦設備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經事前同意或授權,即輸入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訂購臺鐵車票,而偽造該虛偽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以訂購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認前開該虛偽之身分證號碼所示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並成功傳送共計7萬8070筆之訂購資料(均未訂票成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與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為被告張伊閏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犯罪型態而言。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被告自承於101年年底至102年
11、12月間,使用訂票程式及虛偽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訂票,且於本案起訴前,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資料,上開虛偽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自101年11月間至至102年1月1日止,均有訂票記錄,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甚近,應有接續犯之關係。故檢察官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判決等語。
㈢、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
而本案經調查後,被告以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訂票時間為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至翌(24日)凌晨0時0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見兩案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未重疊;又被告於前案被訴冒用之虛擬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號,上網所用IP為「
000.000.000.000」,該IP申裝地點為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居處,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地點、情節均不相同。酌以被告復自承:伊於101年11月11日以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訂票後,迄本案以「0000000000」號訂票前,期間均未再以其他虛擬身分證號碼或未經他人同意訂票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從而,當得區別被告於本案所犯,主觀上係屬另行起意,且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前案明顯可分,要無與前案同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則被告張伊閏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關係甚明,自得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0頁反面),復有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鐵四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2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5月13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訂票電子檔(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1月29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訂票紀錄光碟(本院卷第59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12月6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2月12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3月28日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91頁)可參。而被告在起訴書所指犯罪期間,利用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至翌(24)日凌晨0時0分許,以IP「0.000.000.000」上網訂票,共傳送7萬8070筆訂票資料,惟均未訂票成功;除此之外,未發現被告有於其他時間以「0000000000」號訂票之紀錄。另被告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未曾以「0000000000」號搭配IP「000.000.000.000」上網訂票等情,業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 吳國安 偵查佐到庭協助勘驗卷附之訂票紀錄光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兩造均已無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故被告確有利用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至翌(24)日凌晨0時0分許,以IP「0.000.000.000」上網訂票,共傳送7萬8070筆訂票資料,惟均未訂票成功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至翌(24)日凌晨0時0分許,以相同IP上網,密集輸入該虛擬身分證號碼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客觀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頁及第282頁),且曾有以虛擬身分證號碼訂購臺鐵車票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當知悉臺鐵訂票規則及相關法律規定,卻仍於擔任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期間,出於協助旅行社取得臺鐵東部地區車票,以換得前往相關藝品店消費等利益之動機及目的(鐵四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以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後,輸入虛擬身分證號碼而大量定購臺鐵東部地區車票;而臺灣東部地區因地形影響,公路路況不佳,往往倚賴鐵路運輸,被告以訂票程式、虛擬身分證號碼快速訂購大量車票,嚴重影響訂票系統之公平正確性,亦影響公眾旅客以公平方式訂購車票之權益,當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未販售牟利(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清楚其公司訂購車票與旅行社交換消費之利益關係,縱未加價售出,仍係有償交換,況倘無利益,被告或其公司怎可能長時間耗費人力訂購大量車票。可認被告確為求自身或公司利益而罔顧公眾旅客之權益;惟考量其雖於短時間傳送共計7萬8070筆訂票資料,惟均未訂票成功,所生損害較成功訂票之情況為輕;兼衡其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兩岸企業社(藝品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2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原審係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8日止,利用虛擬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號,以IP「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上網訂票,成功訂票共計49萬9812筆。然被告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至翌(24)日凌晨0時0分許,利用「0000000000」號,以IP「0.000.000.000」上網訂票,共傳送7萬8070筆訂票資料,均未訂票成功。另被告未以「0000000000」號搭配IP「
000.000.000.000」上網訂票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訂票紀錄無訛,已如前述。且IP「000.000.000.000」申請人乃 蕭永鴻 ,申裝地址為花蓮縣○○鄉○○○街○○○號,有IP申請資料可參(鐵四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IP「000.000.000.000」訂票之事實。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被告執以上訴,應屬有理,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