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 萬金福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 曾金富
汪芷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採行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藉以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耗費司法資源、人力、勞力、時間等缺失,以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而顯失公平者,例外以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 汪宜臻 (原名 汪貴 ,86年7月改名,下稱汪宜臻)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185、213、179、767、114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命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 嗣於 本院則主張兩造間就汪宜臻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曾金富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並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68頁正面;卷二第8頁反面、第21頁正面),上開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雖未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事由,且被上訴人屢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卷二第8頁反面),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允許上訴人於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段○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鄉○○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配偶汪宜臻生前所有,汪宜臻嗣於95年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汪宜臻之子女,兩造均為汪宜臻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依法即為汪宜臻之遺產,詎被上訴人竟佯稱為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需要,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被上訴人汪芷聿(原名 汪美燕 ,下稱汪芷聿),由其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然伊僅授權被上訴人汪芷聿持上開證件,就伊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即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伊當時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縱伊須與被上訴人負擔汪宜臻所遺債務,以系爭土地實際價值高於公告現值觀之,伊實無可能同意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被上訴人汪芷聿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伊授權範圍,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應仍屬汪宜臻遺產,伊自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汪宜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命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將系爭土地,於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所)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將系爭土地,於鳳林地政所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汪宜臻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被繼承人汪宜臻於95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因不願意負擔債務,故不繼承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兩造間遂作成就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曾金富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汪宜臻所遺債務,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百年為止,故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汪芷聿,使其持以辦理相關手續,縱認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既不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印文之真正,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汪芷聿未經授權為遺產分割協議乙情舉證以實,且其就所主張未授權之事實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自不可採。系爭土地既經兩造所為汪宜臻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曾金富取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所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27日與汪宜臻結婚,汪宜臻於95年2月1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2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29頁)。
㈡000地號土地前為汪宜臻於75年5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47年9月30日)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000地號土地則為汪宜臻於83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系爭房屋則為汪宜臻於80年3月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全部而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迄今未再變更,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24日花稅財字第10500027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59、62-63頁、本院卷一第64頁)。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芷聿均於95年5月9日向花蓮縣光復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曾金富則於95年5月22日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印鑑證明,有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㈣上訴人將申領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24頁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同。㈤汪宜臻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與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其中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1-42、62-63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汪宜臻之遺產,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即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曾金富單獨取得之協議?㈡上訴人請求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等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20年上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汪宜臻所遺系爭土地並無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仍屬汪宜臻遺產;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就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存有由被上訴人曾金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汪宜臻所遺債務,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百年為止之遺產分割協議。查:
㈠兩造被繼承人汪宜臻於95年2月1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
,兩造嗣於95年5月間各自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6月26日向鳳林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汪芷聿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件,均係上訴人自行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頁)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提供上開過戶證件等資料,僅授權被上訴人汪芷聿辦理系爭土地就其應繼分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依首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於75年12月27日與汪宜臻贅婚,且上訴人與汪宜臻
均為阿美族原住民,有上訴人及汪宜臻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 汪仁德 即兩造所居住花蓮縣光復鄉砂荖部落頭目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兩造就汪宜臻遺產之協議,我有去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要放棄繼承,我跟他說如要放棄就要拿印鑑證明,他就去戶政事務所拿印鑑證明交給小孩子,他確實同意汪宜臻遺留之土地全部由小孩子即被上訴人2人繼承,這10年來有時我去他那裡吃飯,他沒跟我講過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大約是在汪宜臻去世後3個月內,我去他家時,他跟我說要放棄繼承之事,當時他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協議辦理繼承之內容我沒有參與,我只有聽到上訴人說把印鑑證明拿給被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㈢汪宜臻確實遺有逾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因不願負擔債務,而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⑴汪宜臻於86年間入股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原名中華民國
儲蓄互助協會光復儲蓄互助社,下稱光復互助社),曾於88年2月24日向光復互助社貸款2萬元(同年12月13日清償)、90年1月12日貸款6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另於90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光復互助社貸款100萬元,至汪宜臻95年2月14日死亡時尚有本金62萬5084元及利息8642元、違滯息1525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光復互助社所檢送汪宜臻於該社之社員個人股金及放款總帳、股金及放款個人帳、90年3月14日借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55頁)。
⑵被上訴人曾金富於76年間入股光復互助社,於84年3月、86
年9月、90年10月、91年5月、94年7月、95年3月間,均以汪宜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光復互助社貸款2至8萬元不等(均已清償)。另於90年3月20日以汪宜臻、被上訴人汪芷聿為連帶保證人,向光復互助社貸款100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曾金富於光復互助社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股金及放款個人帳、90年3月14日借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125、154頁)。參酌證人 張瓊月 即光復互助社會計(已於
105年5月1日退休)於本院結證稱:汪宜臻常到光復互助社借貸,借款時要借款人本人親自來辦理及簽名。因光復互助社1人最高可貸金額為100萬元,汪宜臻說為了購屋要貸款200萬元,才找她兒子曾金富一起來辦貸款,90年3月14日汪宜臻及曾金富各貸款100萬元,是汪宜臻要借的,因金額大,且她年紀也大,我才要她找她的子女一起來處理,她本來找她女兒要來辦貸款,但汪芷聿在光復互助社的股金太少,無法貸到100萬元,汪宜臻才說她兒子曾金富不住在花蓮,是住在金門,可否來辦貸款,因曾金富在光復互助社本來就有入股,且股金較多,可貸到100萬元,我才告訴汪宜臻要叫曾金富回來當借款人,這2筆貸款都是我經手辦理的,且貸款之本息均由汪宜臻負責繳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4頁正面)。
⑶被上訴人曾金富於95年2月20及同年3月30日,分別向光復互
助社申請汪宜臻及其本人之退社事宜,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金富均於95年4月10日正式退社,股金結餘為20萬9128元及20萬2531元,有其等光復互助社退社∕股申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汪宜臻名下貸款於95年1月23日以光復互助社給付汪宜臻死亡之理賠金10萬元償還後,嗣於95年4月10日正式退社時尚有本金52萬5084元及利息4334元共52萬9418元未償還,而被上訴人曾金富於95年4月10日正式退社時尚有本金53萬1350元及利息1382元共53萬2732元未償還,有其等光復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25頁)。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金富上開未償之貸款,經以其等於光復互助社之退股金清償後,剩餘款項(即52萬9418元+53萬2732元-20萬9128元-20萬2531元=65萬491元)則由被上訴人汪芷聿另向光復互助社貸款80萬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汪芷聿該筆80萬元貸款清償後所餘款項14萬9509元,則分2筆即9萬9509元及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汪芷聿於光復互助社之帳戶等情,亦有光復互助社陳報狀及檢附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金富退社∕股申請書、被上訴人汪芷聿借款申請書、光復互助社支出/轉帳傳票及收款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95頁)。另證人張瓊月於本院亦結證稱:因為汪宜臻已經死亡,業務上一定要將汪宜臻名下的貸款清償,當時因金額很大,被上訴人曾金富要求以股金抵帳,減輕負擔。因汪宜臻與被上訴人曾金富就股金退股後仍不夠清償上開貸款餘額,故由被上訴人汪芷聿貸款代償該2筆貸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佐以被上訴人曾金富於汪宜臻生前即85年12月7日遷入金門縣○○鎮,爾後分別遷入新北市○○區、金門縣○○鎮、臺北市○○區等處,嗣於100年8月19日遷入花蓮縣○○市、104年6月25日再遷至金門縣○○鎮等情,有其遷徙紀錄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從而,被上訴人曾金富主張90年3月14日以其名義貸款之款項,係其母汪宜臻使用及清償,其在光復互助社之帳戶係交由其母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系爭不動產為汪宜臻於與上訴人結婚前後,分別以繼承及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或稅籍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前開兩造各自申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95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於汪宜臻及被上訴人曾金富於光復互助社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後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汪宜臻死後,因上訴人不願意負擔汪宜臻所遺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上訴人無意繼承,故同意由其等負責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等情,足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應高於汪宜臻所遺債務數額及公告現值,其居住於系爭房屋10餘年,豈可能因為區區32萬元之債務而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主張其並無同意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表示上訴人同意一起承擔汪宜臻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正面、卷二第21頁正面),自難採信。
㈣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債務,協議由繼承人之一人
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或承擔者,其他未繼承遺產或承擔債務之繼承人,可認係同意對於遺產不主張權利或不負擔繼承債務清償之義務,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格式,僅有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位,並無欄位可供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方便地政機關參考所製作,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95年6月20日訂立,斯時汪宜臻所遺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未於其上記載由被上訴人承擔汪宜臻所遺之債務,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泛以兩造間如有遺產分割協議,何以未將被上訴人承擔清償債務、上訴人同意放棄遺產繼承等項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主張兩造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不足採。
㈤據上,兩造間確存有就汪宜臻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曾
金富繼承、所遺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協議,被上訴人汪芷聿依據兩造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經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作成如原審卷第24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申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等情,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芷聿逾越其授權範圍,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金富所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正,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金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8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金富應將系爭土地,於鳳林地政所95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汪宜臻所有,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曾玉山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48頁反面),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