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何學敏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就其於111年11月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0月18日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所為保全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雖為異議人,然其僅為出名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第三人 杜建鋒 ,此可參保單受益人為杜建鋒、由杜建鋒之信用卡扣款等情可證,故保單解約金並非異議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另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此為保險法第3條、第28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所明定。題示情形,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抗證以附表所示保單編號1至3號之受益人為杜建鋒、以杜建鋒之信用卡扣款繳費為由,表示其僅係保險之出名人,主張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杜建鋒,故保單解約金非異議人之財產等語,惟按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示,縱異議人所稱其僅係保險出名人,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杜建鋒繳納乙節為真,猶難謂異議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於計算異議人財產之價值時,仍應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財產計算範圍。準此,原裁定保全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該保單解約金非異議人之財產,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韶安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預估保單解約金1何學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348,951元2何學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353,288元3何學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349,324元4何學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105,159元5何學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141,417元6何學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137,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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