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1月2日止,結
欠原告502,076元(含信用卡帳款105,804元、代償金額396,27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8月18日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