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止,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四十一之七號等處所,以注射方式及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止,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其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鎮○○路○○○號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苓和七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於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佳里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份。㈢、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書二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併案乙案,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
95年3月2日13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7號友人 王文彬 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95年3月2日13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5年3月2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併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06號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上開全案紀錄表足憑,上開併案部份,係其出監後另行起意所犯,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