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寶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寶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寶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寶仁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因前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