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黃李箱
林志堅 吳魏 末 林春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槐 被告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李箱、林志堅、 吳魏末 及 林春枝 之配偶 沈山田 前向被告之父 張清沂 購買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33-2地號土地)及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沈山田死亡後則由原告林春珠繼承。系爭土地因買賣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雙方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特約事項記載「右列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同一筆土地未能持分登記,如果以後法令變更,可以持分登記時,出賣人要無條件領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刪除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張清沂於民國96年3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張清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其父張清沂與其弟即訴外人 張清軒 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清沂於96年3月2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張清軒死亡後,則由其妻即被告之嬸嬸張 黃淑婉 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張清沂生前從未告知系爭土地曾出售予他人, 張黃淑婉 亦從未提及,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疑似只有1份由原告吳魏末保管、價款及稅賦負擔等條款均未記載,顯與一般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常情有違,顯係虛偽,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張清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然原告與張清沂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買賣,惟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於89年1月間解除,原告於89年1月間即可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遲至105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向張清沂購買333-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33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5頁),核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所登字第1050046625號函檢送之33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實際上係原告黃李箱、林志堅、吳魏末、林春珠之被繼承人沈山田及 袁淑女 於71年5月6日、同年月21日向張清沂、張清軒分2次購入3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同時向張清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黃李箱、林志堅、吳魏末及林春珠之被繼承人沈山田是否曾向張清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黃李箱、林志堅、吳魏末及林春珠之被繼承人沈山田是否曾向張清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⒈原告主張原告黃李箱、林志堅、吳魏末及林春珠之被繼承
人沈山田向張清沂購買333-2地號土地之同時,曾向張清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約定日後若法令變更,張清沂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並據證人即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見證人 黃江海 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曾 聽聞伊 嬸嬸說張清沂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58頁),而被告之嬸嬸張黃淑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堪信張黃淑婉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既係自張黃淑婉輾轉知悉此事,應認此部分陳述,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張黃淑婉從未提及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云云,顯係為訴訟上攻防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難為憑採,佐以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觀之,系爭土地為333-2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是認(見刑案他字卷第58頁反面),則原告既然購買333-2地號土地,為便利該土地利用,自有購買系爭土地做為通路使用之高度動機,而早期民間常以購買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之方式,劃定得使用土地之區域,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疑似只有
1份由原告吳魏末保管、價款及稅賦負擔等條款均未記載,顯與一般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常情有違,其真偽無從查證,而證人黃江海之證述多有矛盾,回答常有遲疑、閃爍,且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過程證述亦無法確認,復就買賣雙方之姓名均不熟稔,其證述之簽約日期復與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不符,且其連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法記憶,可見其記憶能力不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張清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及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之書面僅為證明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方法其中之一,法院認定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仍應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本院並非僅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判斷原告與張清沂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依據,且本件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一般民間簽約方式不一而足,會依據買賣雙方關係、信賴、特殊需求,就契約書面有不同之記載方式,故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縱有被告所述之上開問題,仍無礙本院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之資料,認原告與張清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⑵次按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江海之證述固偶有紛歧,惟就原告黃李箱、林志堅、吳魏末及林春珠之被繼承人沈山田係向張清沂購買333-2地號土地之同時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前後所述並無二致,故其雖就買賣之細節、相關人等之姓名,因日時久遠無法記憶,導致陳述因需要回想有所遲疑,或有部分偶有紛歧,仍不能謂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⒈原告依據其與張清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張清沂之繼承人即被告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原告固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係於92年1月13日刪除,
並於92年2月7日公布實施,認其請求權應於107年2月
7日始為消滅云云,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原告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於89年1月28日起得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至105年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張清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清沂之繼承人即被告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請求被告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5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