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其昌於民國106年7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集仙巷(下稱集仙巷)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集仙巷25弄8號住處,嗣於當日23時18分許,行經集仙巷16之5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覺李其昌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其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6頁),為中低收入戶,有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