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朝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朝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吉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案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賭博罪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時間之關連、侵害他人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於各罪科刑時加以審酌注意、其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均宣告為罰金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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