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原告 楊東錕 被告 謝泰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東錕告訴被告謝泰山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且判決確定在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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