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佩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11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獲,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8頁)。嗣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釋放,檢察官因認本件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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