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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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以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495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以霏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認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前開上訴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之工資及新制退休金),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020,400元【計算式:(47,160元×12月×5年)+(3,180元×12月×5年)=3,02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