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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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德輝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上偽造之「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昶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之同意,竟偽刻前揭印章,並蓋用在前揭私文書上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德輝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德輝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德輝公司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委人所偽刻之前揭印章1枚,及前揭私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德輝公司調解成立,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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