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97年度店交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由北往南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認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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