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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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6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6年9月14日法矯字第0960032944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0月15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04號函暨法務部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計分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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