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1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2254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351號)(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一○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許,見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上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陳泳霖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經常藉由收購、承租、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等名目,透過便利超商代收轉寄包裹方式,收取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詐騙份子作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藉此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並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且代他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公共場合,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份子欲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放置,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詎陳泳霖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兼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前往便利超商代領包裹之工作,由不詳詐騙份子分別以附表二「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欄所示之手段,收取或騙取附表二各該「帳戶提供者」,以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嗣陳泳霖再依「鬼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前述「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轉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內。嗣「鬼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置物櫃內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各該「匯款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 李峻宏 、 許惠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蘇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曾麗珠、曾睦閑、曾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泳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上見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並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其應允擔任該前往便利超商代領包裹之工作後,即依「鬼洗」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並且分別於附表二「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指定之各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轉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在「臉書」上求職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各地超商領取網路直播拍賣之棄標商品包裹,有人棄標才會去領,所以工作時間不是每天都會有,薪水約定是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1週領1次錢,工作期間車資、吃飯錢都可以另外報帳,「鬼洗」稱倉管位於桃園家樂福內,只要將包裹任選1個置物櫃放妥後拍照傳給他即可,所以我並沒有見過「鬼洗」,後來「鬼洗」第一週說老闆出國,所以沒有辦法給薪水,第二週說因為疫情老闆無法返國,到第三週說老闆也沒給他錢,因此我們發生爭執,爭吵後我就被封鎖,無法聯絡上「鬼洗」,我求助無門並自認倒楣,就把訊息都刪除掉了,我就只是單純找工作而已,對其他被訴事實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見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上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而被告應允擔任該工作後,不詳詐騙份子分別以附表二「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欄所示之手段,收取或騙取附表二各該「帳戶提供者」,以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嗣被告再依「鬼洗」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分別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前述「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轉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內;嗣「鬼洗」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置物櫃內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各該「匯款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便利超商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再者,便利超商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並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如受件人逾期取貨,便利超商亦會將該包裹自動退回給寄件人,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他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
⑵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說他們是收直播棄標的商品,
對方沒有公司,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我當時有詢問要不要約出來見面談工作,對方說他很忙,用電話說明就好,一週只有1、2天要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加勞、健保,差不多是從4月5日開始做,領到的包裹就放在路邊機車或家樂福置物櫃,我第一次放到家樂福時,我曾在那邊等他,但他每次都以其他理由把我支開,他還會打電話問我為何還沒有離開等語(見偵24013卷第99-101頁、偵25351卷第119-12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送到家樂福後,我會在場等,並打電話聯絡,但都是「鬼洗」跟我聯絡,並稱倉管在忙,叫我放在家樂福內任選1個置物櫃,放妥後拍照傳送給他,然後就叫我可以先下班,我沒有跟「鬼洗」或所謂倉管人員見過面,都是在網路上聯絡而已,我曾經有一次要約「鬼洗」見面,不過他叫我先離開,所以也沒有見到面,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背景等語(見本院金訴538卷第46、197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鬼洗」或其所屬公司人員,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資料,且「鬼洗」或其所屬公司人員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並且刻意支開被告、避不見面,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甚至被告在現場等候時,還會刻意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不離開,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曾從事作業員與裝潢工作,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538卷第91、197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倘若協助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去各地超商領取網路直播拍賣之棄標商品包裹云云。惟查:
①被告從未曾見過「鬼洗」或其所屬公司人員,亦不知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資料,更未曾接受該公司面試或辦理任何入職手續,僅憑在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鬼洗」之人,即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又以前述刻意避不見面、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包裹,已如前述,此種「工作」顯然並不單純,並有意規避追查,是其辯稱單純找工作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供稱此「工作」一週可能只有1、2天工作,一週薪水
可領1萬元,工作期間車資、吃飯錢都可以另外再報帳等語(見偵24013卷第99-101頁、本院金訴538卷第45-46頁)。
是其與「鬼洗」約定之報酬,明顯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再參照前述現今便利超商本身即有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完全無須大費周章、另行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加上「鬼洗」或其所屬公司以前述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包裹之情形,顯然不合常理,實係有意規避追查,而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甚明。被告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之誘惑,縱使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協助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③況被告「任職期間」,除了將自便利超商所領得之包裹放置
在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外,另曾將所領得之包裹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近之變電箱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538卷第53-56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家樂福1樓置物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5、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538卷第57-61頁)、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天橋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10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538卷第63-66頁)、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位置之樹下丟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538卷第67-70頁)、位於臺中市○○街附近之某不詳機車腳踏墊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538卷第71-76頁),此經提示供被告確認後,被告供稱當時係「鬼洗」要求拿去給廠商,因為等不到人,所以才會放在指定地點附近的位置,並拍照回傳給「鬼洗」等語(見本院金訴538卷第182、199頁)。
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未必將包裹送至特定「公司」所在地點,除了放在賣場之置物櫃外,甚至多次以丟包方式,放置在無人看守之地點,且始終未見過向其收受包裹之人,其包裹之交付方式,依一般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經驗,顯然不合常理,再參照前述被告從未見過「鬼洗」或其所屬之公司人員,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資料,若非從事非法之勾當,豈有以如此隱晦、掩人耳目之方式遞交包裹?益見其真正「工作」內容係在隱藏各該包裹之真正收貨人,難認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被告辯稱係從事領取網路直播拍賣之棄標商品云云,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為詐欺所得或有人持該包裹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供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雖對於詐欺或洗錢之正犯資以相當助力,但並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上應徵外包司機的工作,我都沒有拆開過包裹,因為「鬼洗」說如果拆開包裹就要扣2,000元等語(見偵24013卷第21-23、99-10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各該包裹後,曾經開拆包裹而確實知悉各該包裹之內容物,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與「鬼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內容之證據資料,資以證明被告與「鬼洗」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謀詐欺、洗錢之計畫,則其是否與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又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並未見過「鬼洗」本人,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亦均無所悉,亦難認被告對「鬼洗」與其共犯是否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類似案例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意旨)。惟因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其行為態樣改論幫助犯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犯行係以追加起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均係於109年4月8日15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鳳鳴店領取包裹,嗣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均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予「鬼洗」,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4.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送至位於桃園市之家樂福中原店交予「鬼洗」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項下⑴之①至②(共2人)、⑵之①至⑫(共12人)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附表二編號3項下所示之告訴人曾麗珠、曾睦閑、曾怡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領取包裹與遞送之犯行,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而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兼有幫助洗錢之意思,代為領取、運送包裹,以供「鬼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收送來路不明之包裹,而新聞媒體亦不乏關於在超商查獲詐欺「取(收)簿手」或「包裹手」之報導,詎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貪圖「鬼洗」允諾之報酬,擔任取簿手而幫助詐騙份子取得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同時使「鬼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徒然增加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且先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包含附表二編號1、⑵之④ 蘇瓞懿 、⑧ 曾柏傑 、⑩ 楊士弘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前是在家中幫忙,從事作業員工作,後來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000元,家中有父母、2個在學弟弟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罪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所侵害法益固然均非屬於同一人,惟審酌被告係於同一日,分別前往不同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行為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於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之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與「鬼洗」雖約定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538卷第45-46頁),而被告在各該便利超商所領取之包裹,亦均已轉交予「鬼洗」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2.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是其就所幫助而掩飾、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並受暱稱「鬼洗」之人管理、指揮領取及交付包裹,而加入暱稱「鬼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3.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前往便利超商代領包裹之工作,藉此幫助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已詳如前述。然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所領取各該包裹之內容物,亦無被告與「鬼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之證據資料,且依目前之事證,被告並未見過「鬼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對於「鬼洗」是否有其他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亦均無所悉,難認被告對「鬼洗」與其共犯是否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亦均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5.基上,被告雖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分別犯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能僅以被告對「鬼洗」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行為,即率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即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追加起訴部分)略以:被告與「鬼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前往該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依指示駕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取得之包裹放置在該賣場之置物櫃內並設置約定之密碼,再拍攝該置物櫃外觀,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置物櫃內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⑵、①至⑫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款至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既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同時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⑴與⑵所示「帳戶資料」包裹之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即認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部分)之效力,已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犯行,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再以109年度偵字第30966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陳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編號1所示部分│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陳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陳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編號3所示部分│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