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旁土地公廟,乘廟內功德箱自然銹蝕而部分毀損,即以廟內之線香,竊取 連祥淵 所管理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815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管理人連祥淵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文龍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已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竊金錢價額非鉅,並由土地公廟管理人領回,且該管理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等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自述籌措旅費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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