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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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駱文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5時2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置於基隆市○○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人行紅磚道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開單舉發(告發單號:RA0000000)。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停置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之人行紅磚道上,係因第一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取藥,實在找不到停車位,暫停10分鐘而已,且該地點為人行紅磚道最右邊,並未妨礙任何人通行,原告並不知悉該地方不能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該條規定。
(二)系爭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人行紅磚道,係屬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依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停放之處雖未劃設標線予以禁止停放車輛,然查該位置明顯係人行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於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顯有所妨礙,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至原告稱不知此處不得停車云云,顯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自己免予裁罰之理由,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471328號函(含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1月2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30413344號函、104年1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40400533號函附現場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整理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鶬{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鶧惆恣G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又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是人行道為供行人往來通行之專用,駕駛人於該處停放車輛,本即生妨礙他人通行之效果,故人行道全面禁止停放車輛,包括禁止臨時停車,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縱於另處人行道處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警示附牌,亦不影響其他未設置禁制標誌之人行道處所,依前揭交通法令誡命駕駛人「不得停車」之不作為義務內容。
(三)查,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置之地點為人行紅磚道,此且為原告起訴所自承,則該人行道雖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然揆諸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及說明,人行道不因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異其駕駛人不得於人行道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系爭地點之人行紅磚道上,顯已屬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違章行為。雖原告主張其僅暫停10分鐘,且其停置於人行紅磚道最右邊,並未妨礙任何人通行,又其實在不知該地點不能停車云云。惟人行道不可停車,本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開交通法規,衡情實難委為不知。又縱僅停車10分鐘,或僅停置於人行道最右側,惟人行道全面禁止停車,包括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不因時間長短或停放位置而有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停置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之人行紅磚道上,自屬不法。
(四)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