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梁金門
黃謙益 李嘉雄 相對人 鄭高拋
曹淳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鄭高拋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高拋負擔,相對人鄭高拋雖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鄭高拋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3,917元│由相對人鄭高拋預納。│├─────────┴──────────┴──────────────────┤│附註:││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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