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振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7號、第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20時2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